001008009005137/2024-200915
舟综执〔2024〕5号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12-02
其他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有效
主动公开
ZJLC56-2024-0003
发布时间:2024-12-02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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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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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功能区)局(分局),嵊泗县住建局,市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2月2日
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回 避
第五条 执法人员、执法机关分管或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六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执法机关分管或主要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机关分管或主要负责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执法机关再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办案工作。执法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九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证据和送达
第十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他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六条 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决定书现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存根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时间。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依照普通程序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时间。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公告送达。
执法机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执法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
除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外,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形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身份。应向违法行为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表明自己姓名及单位。
(二)告知。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意见。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作出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在存根联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后,当场交给违法行为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执行。通知违法行为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机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来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受理表》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一般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进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一般情况下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报案人;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并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对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案件移送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记载和确认;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并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需要解除的,应当及时依法解除;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调查笔录;
(八)调查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是否有违法所得;
(六)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七)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凡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 可以到当事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执法机关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证人,可以到其单位、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执法机关提供证言。
第三十三条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首次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问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
当事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等情况。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法人、其他组织委托的代理人接受询问。首次询问时,应当问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全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登记年限等情况。接受询问的人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经营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询问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六条 询问证人前,应当了解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询问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署意见并逐页签名、按捺指印。
执法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捺指印。
第四十一条 询问中,执法人员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并不得向被询问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现场及时进行勘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勘查场所时,通知当事人、见证人在场。应注意避免对被勘查的场所内的设施、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四十四条 勘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勘查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勘查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情况,勘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六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必要时,全程录音、录像。
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采用就地保存的方式。对特殊物品或者就地保存有困难的,可以指定他人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第三节 认定、鉴定
第四十八条 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合理期限内出具认定意见。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认定意见的,执法机关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其上一级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处罚案件中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执法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五十二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重新鉴定,执法机关应当另行委托鉴定人。
第五十四条 初次鉴定和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执法机关承担。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处罚的,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大数额和没收非法财物较大价值具体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价值)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执法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五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机关告知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执法机关应当准许。
第五十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六十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再一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二条 执法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执法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第六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设置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2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场接收,但须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负责维持听证秩序,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提出警告,并可责令情节严重者退场。
第六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执法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七十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
(四)当事人、第三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依法需要回避的,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由新一任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加,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等不听劝阻,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七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执法人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按捺指印,如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并在补充或者改正处签名、按捺指印确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按捺指印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七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本规定第六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七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条 执法人员查封、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查封、扣押的理由,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执法人员和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一份附卷。
当事人拒绝在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的,由见证人签名确认;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场采取查封、扣押的,执法机关应当在办理批准手续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八十二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八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认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八十五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保管,第三方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产生的保管费用由执法机关承担。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录像后,可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由执法机关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或者其他不应当销售的物品,不得变卖或者拍卖。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立即返还财物。
当事人持书面通知书进行交接时,由当事人、执法人员共同查点清单,核对完毕后在交接单据上签名确认。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被执法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立案之日起一般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一)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以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时间为起算点,以听证结束的时间为终结点;
(四)中止调查期间;
(五)专家评审和公示期间;
(六)公告、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七)依法不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的其他期间。
第九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按捺指印确认。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又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准许。
第九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九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再报送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九十六条 案件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案件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十七条 案件审核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八条 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五)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事实认定、证据确认或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拟作出减轻、免除处罚、不予处罚决定或者撤销处罚决定的;
(三)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拟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一百条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笔录,由集体讨论参加人员签名。
集体讨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参加集体讨论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参加集体讨论人员的意见;
(六)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七)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执法机关可以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送达规定以其他方式予以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从轻或者从重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当事人的,分别决定,也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罚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当事人。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执行。
(四)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一百零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执法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执法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机关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终结执行: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五)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已被执行的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强制执行,执法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法机关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第五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履行的具体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法机关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核实,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制作笔录或全程录音录像。复核案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节 代履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代履行进行催告的,应当在代履行3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的,经执法人员现场实地复核并拍照或者录像,认定已履行完毕的,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机关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于代履行前送达当事人。
代履行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履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派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有条件的,对全程进行录像。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派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有条件的,对全程进行录像。
代履行完毕,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按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一百二十九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节 强制拆除
第一百三十条 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视情形在拟拆除现场或相关媒体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决定强制拆除的仍应依照本章的规定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催告可以和公告同时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自行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及在载明的实施强制拆除时间的3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机关可以自法定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执法机关可以申请立即执行。
立即执行的请求可以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提出。
第十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案件终结: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案件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过调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案件终结: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作为唯一当事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案件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50件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30日内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一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诉。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申诉,执法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及相关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案件情况复杂,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延长。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主动改正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批准;
(二)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基本相同或者加重的行政处罚。
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备案。
第一百五十条 执法机关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案件立案、调查、决定审批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3月30日施行的《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舟综执〔2018〕7号)、 2016年8月24日施行的《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舟综执〔2016〕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