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4-201113

  • 文号:

    舟政办发〔2024〕58号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4-12-10

  • 主题分类:

    其他

  • 组配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有效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LC01-2024-0018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16 16:50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政务公开处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0日




舟山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和应急管理部等十三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组建,财政独立保障,纳入消防救援部门统一调度指挥,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筹规划。树立消防救援力量体系化发展思维,统筹国家、地方消防救援力量建设,坚持需求牵引、协调发展,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弥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数量不足的发展定位,强化政策支持和综合保障,构建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合力、统一管理、综合保障”的工作格局。


(二)坚持职业化方向。充分发挥职业制优势,培养职业精神,倡导职业荣誉,建立完善适应政府专职消防队特点的职业化管理教育、招录退出机制,全面推行职业资格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薪酬待遇体系,落实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保障,畅通职业发展通道,强化职业健康保障,不断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


(三)坚持能力提升。围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以履行岗位职责、提升业务素质为核心,建立完善专业化执勤、训练、考核等管理体系,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确立“拓展职能、防消联勤、一专多能”工作目标,融合综合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全面提升队伍综合战斗力。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结合辖区规模、经济水平、人口数量,有序推进消防救援站力量布点建设。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及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加大投入力度,增长幅度要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救援任务保持同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建队规划、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标准;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机构编制、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共同核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配备标准和用工性质。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站点布局、建设方案应当报县(区)消防救援大队审核,建设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市消防救援支队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验收合格、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消防救援部门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支队备案。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防救援部门调动指挥,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二)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对微型消防站、村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四)开展消防安全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五)协助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要对政府消防队建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工作不落实的予以批评。


第三章  人员招录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第十二条  应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三)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品行良好;


(四)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欠发达及边远地区可放宽为初中文化程度,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体能测试、面试等程序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及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执行24小时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执勤和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部门的统一组织和指挥,配置“119”接处警终端、对讲机等通信装备,并接入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特点,坚持战斗力标准,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强化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建立值班备勤制度,定期检查保养装备,确保接到出动指令后能及时有效出动。


第十九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每年应根据辖区防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下发执勤训练大纲,每季度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业务指导。每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到市消防救援支队下属各消防救援站、培训基地跟班轮训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0天,不断提升应急处突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组织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鼓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取得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应当推动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正规化建设,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服装标志和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培训教育、薪酬待遇、休息休假、奖惩退出、优待抚恤等配套制度,深化党建引领,健全群团和工会组织,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发展优秀人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逢晋必考,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参加省级及以上业务技能比武竞赛取得名次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级。


第二十四条  入职考核按照《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岗前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开展,新入职人员培训时间不应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制,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应等级,岗位等级内细化设档,与其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六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专职消防队及人员考评机制,制定相应的考评办法,其中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办法。


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政府专职消防队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年人均工资标准按照《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落实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现场救援补贴标准,发放现场救援补贴,并将现场救援补贴纳入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费保障体系,统筹实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程序申报。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职业公益性、高危险性的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社会优待保障制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子女入学、落户办理、住房保障等方面享受优待,优待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纳入当地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突出事迹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推荐参与全国119消防奖评选。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提升自身综合素质,为合同期满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再就业提供必要的服务,优先推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再就业:


(一)连续工作满12年、不符合退休条件;


(二)因工作表现突出被记功、表彰;


(三)具有消防行业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工会等,每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等。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


第三十八条  按照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税。


应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对消防救援车辆(不含用于公务和执法执勤的其他车辆)、消防救援舟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收费公路、桥梁免收通行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除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外,其余社会消防组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保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国家、省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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