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5-199084

  • 文号:

    舟政发〔2025〕12号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5-06-30

  •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 组配分类: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有效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LC00-2025-0005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大宗商品新型地下空间(洞库)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7-02 18:01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大宗商品新型地下空间(洞库)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舟山市大宗商品新型地下空间(洞库)

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宗商品资源配置枢纽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24〕168号)要求,加强新型地下空间(洞库)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地下空间(洞库)(以下简称“洞库”),是指地下深层岩石开采形成的腔体及其周边保护体所占用的立体空间。

第三条 以浙江自贸试验区舟山离岛片区、舟山岛北部片区、舟山岛南部片区为基础,辐射舟山海域海岛,利用洞库开展原油、天然气、粮食等大宗商品仓储,及其他开发利用和相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洞库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安全环保、规划引领、节约集约、维护权益、统筹兼顾、守正创新”的原则,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在大宗商品资源配置枢纽建设过程中,对不改变地表原有地类和使用现状的洞库,依法设立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有序推进洞库开发利用。

市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洞库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洞库开发利用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管理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洞库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论证,履行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落实相关权益人的补偿,做好社会维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责,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做好洞库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立项等工作,协调、指导项目建设计划安排,督促计划实施推进。

住建部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建设项目中间交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完成工程交接)前的施工安全监管,开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监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洞库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地下空间采矿权设置、权益配置、不动产权登记等工作,统筹做好自然资源与地下空间资源协同利用。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中间交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负责牵头相关部门开展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指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负责环评报告的审查和批复。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指导项目涉河涉堤审批(占用水域)和水土保持报告编制,负责涉河涉堤和水土保持报告审批。

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洞库开发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使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供地前,应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土地用途、提出规划条件;对于详细规划未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指标和要求的,实施供地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规划研究,确定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并纳入详细规划,相应提出规划条件及开发建设要求。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可以以经充分评估论证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实施要求为依据,按《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特殊建设项目规划落实方案。具体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召集发改、资规、应急、环保、住建、水利等相关部门,对项目区位、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空间范围边界、地下深度、配套建设要求和连通方式、地质安全等内容进行论证,并组织编制特殊建设项目规划落实方案,细化明确相关规划管控要求。特殊建设项目规划落实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项目选址和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详细规划或规划落实方案向申请人出具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使用权出让前,依据详细规划或规划落实方案核定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资源规划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九条 列入自然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租赁)的洞库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其他洞库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取得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参照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组合取得,也可以单独取得。

第十一条 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仓储用地确定,最高不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取得的,租赁期最高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的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空间最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招标的标底价,拍卖和挂牌的起始价、底价,经评估后集体决策确定,但不得低于我市公布的大深度地下空间使用权基准地价。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洞库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等手续。

洞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等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洞库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程序。

洞库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保证周边及地表、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地下管线的安全,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灾、控制震动影响、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置应当与地表建筑相协调。

第十五条 洞库工程项目设立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地下采矿权出让应当严格遵守矿业权出让有关规定程序及要求,通过竞争性方式公开进行,确保程序合法、权责明晰、监管到位。

第十六条 在洞库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开采的,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工程开采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洞库工程项目经规划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各相关部门联合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建部门核发竣工备案证明。未经确认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地下洞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洞库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颁发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鼓励运用新技术和手段获取洞库二维、三维、顶底板图像以及空间资源体积等三维空间形态相关信息,为洞库开发利用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九条 洞库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并通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及其附图载明的水平投影坐标、竖向起止高程和最大水平投影面积确定其范围,依法依规开展不动产登记。符合条件的县(区)探索实行三维地籍管理。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洞库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洞库。已经设立使用权的洞库,其上下部再开发利用应依法保障洞库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洞库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类污染风险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洞库开发利用安全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洞库使用权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洞库使用权人应当建设并有效运行洞库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做好洞库地震安全风险防范工作。鼓励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定期监测洞库腔体形状、蠕变特性和地表沉降、变形等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洞库地表及地下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或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开发洞库的,由资源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法定性处理。洞库开发利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试行期间,因先行先试、改革创新出现的失误,符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可容错免责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大宗商品新型地下空间(洞库)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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