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008009005001/2025-00168
舟政办发〔2025〕5号
市政府办公室
2025-01-27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有效
主动公开
ZJLC01-2025-0003
发布时间:2025-01-27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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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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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保障措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垃圾乱倾倒行为,并向当地负有相关监督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日常监督管理,依照职责查处建筑垃圾转移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核定限行区内建筑垃圾装运车辆行驶路线,依法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载、非法改装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核准、核查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土地及用途,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使用建筑垃圾的围填海工程进行环境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等违法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核查运输车辆(4.5吨以上)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运输及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
港航和口岸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建设工程和中转码头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船舶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船舶证书或者证书不全、船舶超载装运及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安装的物联网监控设备,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联网。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地、拆除工程、装修工程在项目实施前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及工程回填、堆坡造景、低洼填平、未利用土地整治等建筑垃圾消纳处置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在本县(区)内统筹消纳,确需跨区处置的,移出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接受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沟通一致。
第十四条 接收市外建筑垃圾到本市消纳处置,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外,接收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前报市人民政府。移出地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商沟通,明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期限、路线、产生地、消纳地、运输和处置企业等关键信息,并录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用于围填海工程的,使用前应当按规定对填充物质进行成分检测。
第三章 运输及中转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确定建筑垃圾的陆上运输路线和时间;港航和口岸部门和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港口装卸作业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运输船舶的动态跟踪、安全监督,共同督促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堆放到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确需海上运输的,建筑垃圾驳运码头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泥浆主要用于基坑回填、场地平整、低洼地改造、园林绿化、围填海、制备再生品等项目利用。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应当分拣回收和资源化利用,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或者满足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入场要求的,可纳入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理。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纳处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垃圾(废砖瓦、陶瓷、砂浆)可在拆迁现场就地处置,作为工程回填材料、桩体填料及软土地基处理材料。鼓励资源化利用企业直接进入现场进行分拣回收,确需运出场外资源化利用处置的,应当依法办理处置核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消纳设施和场所、驳运码头以及工程泥浆固化等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保障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组织建设与辖区建筑垃圾产生量相匹配的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要求,由专门的运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堆存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米;超过3米且堆填速率超过3米/月,应对堆体和地基稳定性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封场,并按照规范实施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用于围填海工程的,处置地应当根据作业方式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功能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印发的《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舟政发〔2022〕9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