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4-198730

  • 文号:

    舟政办发〔2024〕44号

  •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4-08-20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组配分类:

    市府办文件

  • 有效性:

    有效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22 16:23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0日



舟山市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和满意度,巩固行政复议“全域联办”改革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提级审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条款规定,出于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为民等因素考量,将本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提级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审理的制度,包括市政府依县(区)政府报请提级审理和依职权提级审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遵循“依法合理、确有必要、注重实效”的原则,注重发挥层级监督功能,推动争议化解,提高办案质效,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平正义。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含授权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提级审理工作,不得违规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市和县(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下分别简称“市复议机构”“县〔区〕复议机构”)具体办理提级审理案件相关工作,对本级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时,认为县(区)政府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期限不作答复,经督促或责令后仍未纠正的,可以依职权直接受理、提级审理;认为县(区)政府无正当理由中止审理或未依法及时恢复,经责令后仍未恢复审理的,可以依职权提级审理。


第七条  县(区)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属于市政府审理案件的关联案,提级审理更有利于统一审理标准、化解行政争议的;

(三)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法律适用普遍指导意义的;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经县(区)政府批准、同意或者批复后作出的;

(五)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发生地并非县(区)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六)被申请人为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的;

(七)县(区)政府与所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八)其他有必要提级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县(区)政府认为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前条情形,报请市政府提级审理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县(区)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并中止审理。请示前已依法中止审理的,报请时间可适当延后。

请示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审理的事由等并附必要的案卷材料。


第九条  市政府收到县(区)政府提级审理的请示和案卷材料后,由市复议机构负责审查,经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于五日内作出提级或不予提级审理决定,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第十条  市政府可通过以下渠道,依职权启动提级审理:

(一)对行政复议“全域联办”工作的分析研判;

(二)与法院、检察院、信访等部门之间的案件信息共享,或者相关单位的案件线索移送;

(三)办理县(区)政府及其复议机构关于法律问题的请示;

(四)处理申请人有关提级审理及行政复议监督的申请;

(五)其他可启动提级审理的渠道。

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提级审理的,应当书面提出,说明事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通过前条所列渠道,发现县(区)政府受理的案件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可以及时与县(区)政府沟通,并书面通知其提供必要的案卷材料。

市政府依职权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经市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提级审理的法律文书;经审查后决定不予提级审理的,一般可不作出法律文书,但应当及时通知县(区)政府。

经申请人申请而启动提级审理审查的,市政府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的提级审理决定类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决定提级或不予提级审理的事由、依据及结论;

(三)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政府决定提级审理的,县(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市政府,并将提级审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市政府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政府依报请决定不予提级审理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送退县(区)政府。县(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提级审理案件。有关查阅案卷、当面听取意见、组织听证、调解等需要当事人到场的,一般按照就近就地原则进行,尽量不增加当事人负担、不减损当事人权益。需要到属地开展工作的,县(区)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县(区)政府前期已依法完成的受理、答复、阅卷、听证、听取意见及调查取证等工作,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开展。


第十五条  市政府提级审理案件,其办案人员组成、议案规则等按照《舟山市行政复议“全域联办”工作规定》(舟依组办〔2024〕4号)等规定执行,并可根据需要抽调县(区)政府原办案人员等参与案件办理。


第十六条  案件被提级审理后,办案期限自恢复审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市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抄送有关县(区)政府;决定作出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负责应诉。

提级审理案件有关法律文书审签及用章流程,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外,按《舟山市行政复议“全域联办”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十七条  市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提级审理案件的分析研究,提炼创新做法,编撰典型案例,推动将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有助于确立审理规则的行政复议决定转化为制度机制,有效固化提级审理工作成效。


第十八条  提级审理案件中发现有关人员存在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人员违规干预提级审理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三日”“五日”“十五日”等日期,均为自然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复议提级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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