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16年6月12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9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在全市范围或者特定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同制定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承办规章的备案工作;

(六)组织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

(七)与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第十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章建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五)制定规章的进度计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案项目,合并编制形成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批准。    

对拟新增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的项目,起草单位由市政府确定。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评估或者论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意见分歧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相关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三)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社会风险、性别平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评估的,应当提供审查、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其依据;

(四)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现行规章的,也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商、论证的;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制定技术有较大缺陷的;

(六)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调研、论证、协调和修改等工作。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修改后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存在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舟山日报》刊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会等方式加强规章贯彻落实。相关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等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规章对专门事项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规章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相关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草案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本级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情形。

规章主要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章原则上每五年清理一次,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