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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日期:2022-06-30 17:07 信息来源: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着力维护好市场主体稳定发展环境,进一步落实歇业制度,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适用范围

1、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且无下列情形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登记适用本指引。

(1)上市公司;

(2)供水、电、气等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

(3)银行、保险、信托等涉及金融市场秩序的金融企业;

(4)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5)存在法院协助执行信息;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办理歇业登记的情形。

二、歇业规定

2、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决定歇业前,市场主体应当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

3、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2)《歇业备案承诺书》。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登录“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提交申请。

4、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并将市场主体调整为“歇业”状态。

5、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发生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备案。

6、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歇业备案登记时,歇业期限截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截止日期。

7、延长歇业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备案。但歇业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8、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并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9、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10、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11、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市场主体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如市场主体未备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则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

三、歇业监督管理

12、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登记住所不一致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13、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14、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

15、市场主体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歇业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作出撤销歇业登记决定后应当予以公示,恢复正常状态,并及时将撤销歇业登记的情况共享给相关部门。

16、歇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主体未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实施要求

17、本工作指引由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如有关法律、法规有修改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原则上按“取高不重复”原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