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001008009005020/2010-114384

  • 文号:

    舟人口计生委〔2010〕26号

  • 发布机构:

    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成文日期:

    2010-06-22

  •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

  •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清理

  • 有效性:

    废止

  • 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关于下发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7 10:06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舟人口计生委[2010]26号


关于下发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口计生局:

现将市人口计生委《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下发给你们,请各县(区)结合本意见和本地实际尽快出台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努力从制度上消除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各县(区)制定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各地在规范细化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二)合理性原则。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要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充分考虑相对人违法生育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

(三)公平性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同案同征收”,对违法生育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依据要相同,征收幅度要相近。

(四)征收与教育并重原则。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征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在裁量中既要体现征收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

二、适用范围

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是指征收机关根据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违法生育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决定征收数额的权限。

本指导意见规范的自由裁量权,是就《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范围,根据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当事人的违法生育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本指导意见主要为各县(区)在细化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时提供指导和参考。

三、自由裁量权设置

(一)自由裁量权分级标准:

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倍数根据违法生育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在《条例》规定范围内分为低限征收、中限征收和高限征收。

低限征收标准为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0%至30%之间;

中限征收标准为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30%至70%之间;

高限征收标准为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70%至100%之间。

城镇居民个人实际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个人实际收入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超过部分加收社会抚养费的倍数分级标准同上。

(二)自由裁量权分级标准适用对象:

1、低限征收标准适用对象:

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配合调查取证的,应当按低限征收:

(1)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指导站确认,因身体原因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已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和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等程序性违法生育的;

(3)其它因非主观故意或家庭特殊情况造成的违法生育。

2、中限征收标准适用对象:

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中限征收:

(1)违法生育后,不主动申报并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2)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经宣传教育后,仍拒绝终止妊娠或者外逃躲避计划生育管理,违法超生一胎的;

(3)党员和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私营企业股东(业主)非因低限标准适用原因违法超生一胎,但配合调查取证的;

(4)其他依法中限征收的情形。

3、高限征收标准适用对象:

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征收:

(1)违法生育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婴儿送养他人或婴儿下落不明或贩卖婴儿的;

(2)违法生育后,抗拒或阻挠调查取证或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3)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伪造、变造、买卖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而违法生育的;

(4)党员和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私营企业股东(业主)违法超生,且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5)其它依法应高限征收的情形。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征收

(1)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违法生育的孩子已死亡或者当事人已死亡;

(2)中国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或者外国公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生育手续的;

(3)其他应当免予征收的情形。

以上对象中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对象标准执行。

四、工作要求

各县(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订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规定,并报县(区)法制部门备案。已制订规定的,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进行调整。

在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中,必要时可听取乡镇、社区(村)干部的意见。要建立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乡镇、社区(村)干部意见和集体讨论意见要形成记录。

要严格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徇私舞弊、滥用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的,经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批准,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主题词:规范   抚养费  意见   通知

抄送:省人口计生委,市府办,市法制办,普陀山管委会,市新城管委会,普陀山镇,临城街道。

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0年6月23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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