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公开站> 政策> 法规规章>
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1-04054 文号 公告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7-30
文件编号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地方性法规)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1-12-22 17:33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2021年6月23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舟山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支持和保障制度,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健康促进与医疗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广旅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协、工商联、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引进专业机构实施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政策,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四)明确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功能,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管理、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评议等工作;

(三)组织定期走访探视八十周岁以上和独居、特困老年人;

(四)引导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弘扬尊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布局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明确各片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布点要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按照城乡一体、因岛制宜、就近可及、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专项规划中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要求。

新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康复场所同步规划、整合配套,并统一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服务半径和海岛实际,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其新建单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

各行政村根据居家老年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每百户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的配置要求。不符合配置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配置到位。

多个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规范,优先设置在地上底层,设有独立出入口。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多个住宅小区统筹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宜设置在临街(路)区域。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确保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在调整用途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经调整用途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明晰产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住宅小区内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供给与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统筹、协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向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保健指导、康复护理、慢性病防治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知识讲座、体育健身等文体活动;

(五)法律咨询、法制宣传和识骗防骗教育等法律服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定期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内容,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公共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下列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提供紧急呼叫设施和紧急救援信息服务;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父母,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服务项目。

本条规定的服务项目与市、县(区)已有的护理补贴项目适用就高、不重复原则,也可以由服务对象自愿选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街道社会工作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安全指导、心理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餐饮等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等服务。

鼓励建立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机构、康养联合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开展家庭照护床位服务,建立家庭照护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的有序互转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手段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推广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各类日常生活场景中应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养老和医养康养相结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对为偏远海岛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给予政策扶持。补贴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康养联合体投保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投保的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综合保险制度,提升老年人抵抗意外伤害和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预报、预警和监测工作,保障居家老年人的安全应急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社区(村)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预案,重点明确居家老年人的应急服务流程。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应急管理服务规范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知识的宣传培训,完善居家老年人应急服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居家养老服务激励政策:

(一)以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团队的建设与发展;

(二)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等给予补贴;

(三)对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工作的大专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四)支持本市职业(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护理专业;

(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大专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六)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健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

(七)对照顾老年人的亲属或者聘用的家政人员,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八)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康养联合体多点执业,对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养生指导等非治疗行为康养服务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优秀养老护理员予以奖励,并支持参与劳动模范、道德标兵等评选。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可以优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租赁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地产、旅居养老、健康养生等新型养老产业的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经营,发展具有海岛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


第四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康复护理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卫生和康复护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居家养老医疗服务需求,统筹区域医疗资源,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健康教育、疾病诊治、康复护理、药事指导等基本医疗服务;

(二)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三)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根据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优先为失能失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四)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和资源利用率较低的公立医疗机构转型为老年康复护理机构,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相关工作。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机制,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支持康复、护理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符合资质的医疗机构等将医疗服务延伸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老年人家庭。

第四十条  建立市、县级康养联合体,以大中型养老机构为主体,依托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稳定期康复、出院后护理等服务。

支持建立乡(镇)、街道康养联合体,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主体,联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康复护理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医养康养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参与康养联合体。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用药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和部门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关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服务设施安全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支持、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负责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康养联合体是指同址设立,兼具养老服务、医疗卫生和康复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四)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