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试行)》和《舟山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15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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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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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舟山市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试行)》

和《舟山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舟山市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试行)》《舟山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0日

 

 

舟山市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试行)

 

为切实防止食品浪费,合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样品市场购买与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深入贯彻《关于印<浙江省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市监食检〔2021〕14号),进一步加强监督食品检验机构的食品备样处置工作,明确责任,落实专人,确保食品备份样品处置工作合法、科学、公正、有序,制定此处置办法,请各县(区)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与职责分工

(一)备样定义:本办法中所指备份样品,是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合格与不合格的复检备份样品。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保存到期的备份样品的处置工作。

(三)职责分工:

1.市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处)。为全市食品备样处置工作的牵头机构,负责全市食品备样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制定本级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办法。

2.市局食品抽检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为市局备样处置的责任机构,负责市本级食品备样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县食品备样处置工作的指导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对工作运行机制等进行细化完善。

3.食品安全抽检任务承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食品备样处置过程中的样品管理、样品信息统计上报及相关样品运输等工作。

4.县(区)局食品安全抽检职能科。负责本级食品备样处置组织实施工作,明确责任部门,完善相关制度。

二、处置方法

(一)自行处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样,承检机构可自行监督销毁,每季度上报销毁样品清单:1.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2.风险监测问题样品;3.超过保质期限的样品;4.易腐食用农产品;5.出现腐败、变质等情况,已失去食用价值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样,经审批同意后,承检机构可自行监督销毁:1.食品保质期小于一个月的;2.可能存在再利用风险的。

(二)集中处置。具备较高再利用价值的样品,由秘书处组织集中处置。

三、问题处理

(一)风险提醒:对使用捐赠或拍卖样品的单位应进行风险提醒,如发现破损、超过保质期限等情况,应停止食用并及时报告处理。

(二)召回制度:对已处置的样品,如后续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召回,相关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四、考核

年度对承检机构考核项目中,备样管理与处置工作考核内容如下:

(一)检查备样档案记录(备样档案记录应包括:备样名称、备样接收时间、备样储存条件、备样保质期、备样结束时间等内容)、备样处置记录以及备样存放情况;

(二)备样后续风险隐患问题。承检机构当年度备样处置工作考核结果将作为市局安排下一年度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管理,保证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任务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食品安全抽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分局对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三条   承检机构应具有符合国抽系统要求的抽样能力,并获得食品检验资质,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验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遵守委托合同约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工作规定》和《舟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建立健全食品抽样、样品管理、检验流程、培训教育、保密回避、自查整改等相关制度,落实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保持与承检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并取得相应法定资质。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落实“双随机”“抽检分离”工作要求,设立抽样人员库,建立随机选择抽样人员制度。

第九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不得向被抽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证抽样检验活动不受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其他组织或人员的影响,不得接受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承检机构从事市局委托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市相关文件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制度;

(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市局要求保质、保量、保时序进度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支付样品购买费用;规范使用抽检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实验室期间,应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并填报完整、准确的抽样信息;

(五)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  

(六)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七)承检任务制定并落实专项质量控制计划,质量控制计划应覆盖抽样、接样、检验过程、报告审核等环节,其中检验过程质量控制应确保覆盖全部检验项目,不合格项目应使用不少于两种质量控制措施进行验证;

(八)其他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检样品信息;

(二)随意调换样品;

(三)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四)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五)未经市局批准擅自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

(六)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接受被抽检单位的利益输送,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九)拒绝、阻挠或逃避市局组织开展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管理;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等检验质量的行为;

(十一)有法律禁止从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市局食品抽检处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互相从属、同属或控股等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市局建立量化考核指标体系,适时对承检机构开展考核检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抽样完成情况、检验完成进度情况、检验结果可靠性、保密制度落实情况、核查与检验有关的报告材料、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抽样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抽样计划进展情况;

   (二)核查抽样人员培训记录等情况;

(三)抽查抽样影像等信息资料;

(四)抽查样品贮存、运输设备或工具,对有特殊贮存、运输要求的样品是否采取相应措施;

(五)检查抽样制度建立情况;

(六)检查抽样工作执行纪律情况。

第十五条   检验工作检测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各项检验计划任务的进展等情况;

(二)核查检验机构用于食品安全监测任务相关的实验室环境、仪器设备、样品存放、管理体系等情况;

(三)抽查样品流转信息等材料;

(四)抽查检验的原始记录、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或实验室间比对结果等材料;

(五)核查不合格样品、问题样品报告、数据报送及结果分析总结报告等材料;

(六)检查保密制度等相关工作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七)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纪律情况。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抽检监测有关情况汇报;

(二)对抽样检验现场进行核查;

(三)查阅抽样、检验相关材料;

(四)将检查情况向被检查考核单位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市局定期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并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根据合同和计划要求,任务的进度完成情况;

(二)数据汇总上报情况;

(三)食品抽检监测任务的问题发现率;

(四)其他的需要配合市局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当年度抽样检验工作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市局安排下一年度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市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承检机构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将承检机构列入不诚信供应商名单,拒绝其参加市局相关检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承检机构合同履约质量明显不良的,将在今后的市局检测招标项目评分项中作相应扣分。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出现以下情况,市局将立即终止承检机构承担抽检监测工作任务:

(一)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将抽检监测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检监测项目进行分包的;

(五)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七)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可以通过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局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执行:

(一)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损毁或备样不足,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或造成检验结论或报告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3次以上;

(五)其他未按照市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情形的。

承检机构及时改正的,应向市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食品抽检处负责解释。县分局对本级食品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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