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信息公开 |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 重大决策预公开 | >> 征集公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
001008009005010/2020-198054
市司法局
2020-09-02
征集公告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0-09-02 09:35
访问次数: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现将《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9日之前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反馈至舟山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580-2280857,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2号楼,联系人:纪京(由市民政局供稿)。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
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358 号)等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核对、认定、救助、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确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住建、卫健、审计、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县(区)民政局委托可承担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工作。
社区(村)依法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七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简化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境调查、对象排查、能力评估、探访慰问、绩效评价等事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专业社工、志愿服务队伍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等因素综合认定,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视为单人户:
(一)依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成年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依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大疾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原则上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当月前12 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进行核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失业登记人员,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刚性支出主要指医疗、教育等必需费用,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不动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市城乡统一,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报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具体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员人数。
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的,按照40%计发。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确认之日的次月起计发,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按月计发。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执行
渐退期内,按渐退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确认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村)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填写申请表,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成员、供养义务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当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查,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组织开展。民主评议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工作人员、社区(村)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情况复杂或重残重病患者等难以确定的特殊对象,社会救助联席会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可采取“一事一议”集体讨论决定,报同级(派驻)纪委监委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随机复核、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动态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村)报告。
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对在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至少进行一次覆盖面不低于30%的入户核查,电子复核每三个月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至少进行一次入户核查。社区(村)每三个月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至少进行一次入户核查。
第三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额或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在固定的政务公开栏、社(村)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家庭人数和保障金额等。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调整取消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社区(村)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纳入的应予取消: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社会救助家庭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六)其他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灾害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牵头,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类帮扶。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每户每月3吨水费减免,免收新水表的安装费(供水部门);
(二)每户每月15度电费减免,免收新电表安装费(供电部门);
(三)每户每月3立方米燃气减免,免收新安装管道煤气开户费,减半收取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燃气部门);
(四)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广电部门);
(五)有关部门、单位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二)违反公开公示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救助范围和救助金额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超出职权范围、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的失误偏差并及时整改的,从轻或免予追究有关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居民认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确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区(村)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确认程序适用本办法。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保障金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计发,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五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渐退期制度。
因就业、参与扶贫项目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低边标准但未超过3倍低保标准、低边标准的,给予12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从核定收入超标之月的次月计算,渐退期后,核定其收入仍超标的,退出保障范围。
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保障金及相关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实施,原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