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8-26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确认: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三)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政府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函、会议等形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经协商一致后,发布的结果应当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不得违反《条例》的时限要求。

第七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司法、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