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8-26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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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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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或人员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及时转交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访部门收到申请人向本级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及时转交给本级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网站、邮政寄送和当面提交作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主要渠道,也可以拓展其他接收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布,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接收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与申请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认工作。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登记,详细记载申请的主要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接收日期、申请方式、申请内容、答复期限、送达方式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以信件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完备或存在其他要素欠缺时,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告知应以书面告知为主,采用其他方式能达到补正效果的,应及时留存记录。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清楚明确的,可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拟答复意见,报有关负责人审签后即可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本级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拟答复意见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分管负责人同意后,转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在规定工作日内将拟答复意见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拟答复意见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拟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对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存在明显瑕疵的拟答复意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做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作区分处理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答复是正式的行政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起草答复书,报有关负责人审签后做出答复。
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应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或政府网站在线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
第二十六条 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用电子送达的,送达日期以网络系统发出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已办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接收回执;补正告知书;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办理单;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办意见;法律顾问咨询建议书;答复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单据(含挂号信凭证、挂号信回执单、EMS邮寄单等)及相关签收单据;文件查阅和借阅记录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舟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