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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8009005010/2020-198057
市司法局
2020-08-24
征集公告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0-08-24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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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信息来源: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现将《舟山市餐饮服务业油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进行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1日之前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反馈至舟山市司法局,联系电话:0580-2280857,地址: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2号楼,联系人:纪京(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供稿)。
舟山市餐饮服务业油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管理,引导和促进餐饮服务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严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对超标排放油烟等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能;对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移送。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商业楼层内新改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以及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的行政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商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落实排油烟设施建设要求;将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商业楼层区域的信息与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享。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内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提供指导,规范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商铺的买卖合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专用烟道认定和指导;将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商业楼层区域的信息与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网格化环境监管要求,负责本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投诉调处工作。
第四条各管理部门要加强协同,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的审批、监管协作联动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保障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第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居民担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相关专项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发展进行布局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餐饮服务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油烟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十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根据前款规定,编制不得用于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建筑物负面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开。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编制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清单,并向社会进行公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选址。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餐饮业油烟污染物排放标准,经过油烟净化设施处理排放油烟。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烟道,保持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清洗维护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舟山市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舟山市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等相关法律法规。
1.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
2.不得设置在违章建筑内。
3.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所在的建筑物,其消防通道、与周边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应满足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的相关规定。
4.附建在旅馆、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中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确保其人员安全疏散情况有条件满足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中的相关规定。
5.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集购物、旅店、展览、餐饮、文娱、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超大城市综合体中,餐饮经营场所确保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有靠外墙设置的条件。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1、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其中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指的是商住综合楼内上下共用楼板的商业楼层和居住楼层的关系或商住综合楼内左右共用墙体的商业开间和居住开间。
2、商住综合楼专用烟道设立要求:
(1)厨房的排烟管道不得接人住宅排气道内。
(2)烟道应用非燃烧体材料制作,且应独立设置,不得共用。烟道的断面、形状,尺寸和内壁应有利于进风、排风、排烟(气)通畅,防止产生阻滞、涡流、窜烟,漏气和倒灌等现象。自然排放的烟道宜伸出屋面,伸出高度应有利于烟气扩散,同时应避开门窗和进风口。详见《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
(3)厨房排油烟风道不应与防火排烟风道共用。
三、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
1.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外。
2.禁止在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内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四、城市建成区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管理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餐饮业产生特殊气味时,参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臭气浓度指标执行。若需要对油烟、异味进行认定或技术鉴定
的,可在政务服务平台的中介超市中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