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008009005007/2016-135975
市公安局
2016-06-23
部门文件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6-10-10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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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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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各县(区)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收养登记工作,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浙江省民政厅等五部门《转发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留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事〔2009〕68号)、浙江省民政厅等八部门《转发民政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民儿〔2013〕216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弃婴收养工作程序
(一)弃婴报案和接收。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或擅自处理。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认真做好弃婴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派员将弃婴送县级社会福利机构(附件1)。根据报案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公安部门要及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附件2),对于拒绝将弃婴送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不出具。县级社会福利机构若无婴儿抚养条件的,可由县级福利机构送市儿童福利中心代养,或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家庭寄养,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市儿童福利中心代养的弃婴或儿童实行中心养护,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委托他人寄养。
(二)弃婴体检和救治。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社会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附件3)。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费用由接收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结算,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医疗证明。
(三)弃婴公告和生父母查找。对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公安机关可在该弃婴DNA数据进入公安部相关数据库完成比对认证后1个月内,出具《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附件4)。县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费由社会福利机构暂付,待弃婴完成收养登记办理后,由收养人向社会福利机构缴纳。公告期满(60天)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社会福利机构手续。
(四)弃婴户籍登记。社会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统一落户到接收弃婴的县级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
(五)弃婴收养登记。对于户口迁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符合收养条件的,应根据《登记办法》和《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各县(区)民政局要加强对收养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对收养申请人家庭环境、生活状况等情况应上门进行调查。社会福利机构可通过收养能力评估选择收养人,收养能力评估应当包括收养人收养动机、职业、居住环境、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身体情况、道德品质和家庭关系等内容。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收养人应承担弃婴体检、抚养等相关费用。
涉及弃婴收养的其他相关工作按照浙民儿〔2013〕216号文件要求办理。
二、开展公民私自收留清理工作
对2016年1月1日之前国内公民私自收留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捡拾地在舟山的弃婴和儿童进行清理。
(一)1999年4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间私自收留且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实施后至2016年1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留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按照浙民事〔2009〕68号办理。
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收养人向弃婴或儿童发现地的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收养人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附件5);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收养人婚姻状况声明书(附件6)(收养人已婚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离婚或丧偶的,还须提供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
6.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附件7);
7.收养人所在县(区)卫计局出具的生养子女情况的证明(附件8);
8.弃婴或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
9.收养人和被收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
县(区)民政局在公告期满(60天)后仍查找不到弃婴或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根据《收养法》、《登记办法》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间私自收留但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
1999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间,国内公民私自收留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由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因私自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送社会福利机构确有困难的,填写《公民私自收留情况备案表》(附件9),由弃婴私自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私自收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并报县(区)卫计局、民政局备案。当地公安机关凭备案记录等材料为弃婴或儿童登记户口,落户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私自收留人年龄未达到《收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但符合收养人其他条件的,可向弃婴或儿童发现地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后可继续抚养弃婴或儿童。待收留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条件的,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按本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三)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留的:
1999年4月1日前国内公民私自收留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的,依据国办发〔2015〕96号文件、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国办发〔2015〕96号文件的规定,私自收留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公证的,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要求公证的书面申请;
2.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有子女的,还须提供子女的户籍证明);
3.收养人婚姻状况声明书(收养人已婚的,还须提供结婚证;离婚或丧偶的,还须提供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
4.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5.收养人所在县(区)卫计局出具的生养子女情况的证明;
6.弃婴或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
7.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公证程序的规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证件、证明材料等。
(四)2016年1月1日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留子女问题,不再重新处理。2016年1月1日起,禁止国内公民私自收留,公民捡拾到弃婴的,按本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如发现私自收留现象的,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三、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弃婴收养和私自收留清理工作,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民政部门要发挥好弃婴收养和公民私自收留清理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积极探索收养能力评估办法,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公安机关应妥善做好弃婴报案和移送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弃婴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未查找到弃婴生父母证明》等证明,做好被收养人及弃婴或儿童的户籍登记工作;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拐卖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1999之前收养事实公证。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方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现的弃婴或儿童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做好移送工作,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留,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发现私自收留弃婴的情况及时与民政部门沟通处理,依法查处将违法生育子女假冒为弃婴等弄虚作假行为。乡镇(街道)要加强辖区内弃婴问题的监管,配合做好私自收留清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舟山市民政局
舟山市公安局
舟山市司法局
舟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