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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8009005001/1993-00001
舟政〔1993〕71号
市政府办公室
1993-11-16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地产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有效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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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3-11-20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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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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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以售为主的房改方案的实施,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健康发展,现就房改实施方案中有关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为鼓励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对有关购房价作如下调整:
1、凡在1993年以综合价购买的,在原综合价每平方米360元售价中,由产权单位补贴每平方米80元,即售房计算价按每平方米280元结算。标准价仍按每平方米220元计,个人拥有产权比按220元与280元之比确定,即个人产权比按78%计。
2、工龄优惠系数由原每年工龄2.5‰,调整为每年工龄4.0‰。
3、房价款计算公式调整为:
购房款总额=优惠价房建筑面积×优惠价售房基础价×(1-旧房优惠率±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设施增减率-住房成新折扣率-工龄优惠率)
一次性付清房价款=购房款总额×一次性付款优惠系数80%。
4、住房面积计算。出售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按省计经委浙计经施(85)5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每套住房的实际面积;施工图未修改的,按施工图计算面积;施工图已修改的,按修改后的施工图(竣工图)计算面积;施工图遗失或没有施工图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对在本通知颁发前已经市、区房改办批准,并已付款的或虽未付款但计划在1993年12月31日前付款的,其房价款核减工作及退款工作可稍放后,最迟在1994年1月底前完成,并由产权单位集中向房改办办理审核,向房地产信贷部办理退款。对虽经批准,但到1993年12月31日前仍不付款的,则按1994年有关购房价等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舟山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有关出售公有住房范围的规定,其中:
1、凡是平房,虽有独用卫生间、厨房间的,暂不出售。
2、二层或二层以上砖混结构或非砖混结构的非单元式套房,仅有部分住房改建有独用卫生间、厨房间的,暂不予出售;对其中成幢或成单元统一改建有独用卫生间、厨房间的,由住户提出申请,产权单位统一报房改办,由房改办和规划部门现场勘定,对不属近期规划拆迁改造范围的,经批准后准予出售。
3、二层砖混或非砖混结构的非单元套房,虽经改建有独用卫生间、厨房间的或为单元式套房的,但为独院式,暂不予出售。
4、虽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单元式套房附属的独立式自行车库或底层的杂用房(含厨房间、卫生间)出售时,一律按简易建筑处理,仅在出售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另有附属房屋的间数、面积及结构型式,该房屋售价可按住房的标准价、综合价的一半计收,或按原建筑成本计收,并不计成新折扣、工龄优惠、旧房九五折优惠、一次性付款等优惠,该房屋面积不计入超标准面积部分。对单元式套房下的半地下式自行车库,层高在2.2米以下的,也按上述独立式附属房屋原则处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建筑面积减半计算,房价按住房标准价或综合价的全价或按原建设成本价或购入价计,不计其他优惠,该房屋面积不计入超标准面积部分,并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该房屋的间数、面积及结构型。
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面积标准及超标准面积房价的规定。
凡申请购房者,必须在购房审批表(舟房改售1表中),如实填报他处的公私住房状况,并经其所在单位及配偶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应主动向职工住房的产权单位提供职工他处实际住房状况。
1、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每户(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限购一套自住优惠价住房的规定,一户有两处以上公有住房的,只准购买一处。在市区或同一县镇房改地域范围内私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国发[1983]193号文),公房应当退出,经教育不退的,两处相加超过超标加租检查标准的,应按规定加收超标租金,公房不能购买;如果私房面积没有达到面积标准,公房可以不退,本人愿意购买可予购买,但两处相加,在房改规定的购房面积标准内享受标准价或综合价,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计。
凡单位原规定分配公有住房时,因户型关系,超出国发[1983]193号文规定标准部分由职工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现对其在房改允许超标准范围内的部分,可按规定综合价或标准价调整,余款可抵交购房款,超出允许超标准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不予退款不抵交购房款。在报房改办批准时,应提交当时分房有关规定或有关证明。
夫妻双方在两个城镇工作,要求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只能选择一地,不能同时在两地购买优惠价住房。
夫妻一方已调出本市、县(区)范围,而配偶一方户口仍在调出地的,要求以标准价或综合价购买原调出地租住的公有住房的,须持调入单位和调入地房改办公室证明其不享受调入地优惠价购房待遇的,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予办理。经批准购房的,原产权单位应出具其已购买调出地优惠价房的证明,并经房改办盖章,及时通知购房者的调入单位。夫妻双方户口已迁入调入地的,不准在调出地购买原租住的公有住房。
子女住房问题,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一户住户夫妻双方已调出本市、县(区)城镇的,其已婚子女原和其父母同住一起,且无他处住房的,并同其父母属同一单位工作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可由其子女申请购房,住房面积标准按子女可享受标准确定,超过允许规定面积部分,按超标准面积房价购买;子女未婚不具备分房条件的,或和其父母不属于同一单位的,不准购买原租住的公房。
对违反本规定,一户购买两处以上住房的,一经发现查实,产权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应令其退还一处住房,并报房改办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退还房屋的产权证,按其实付房价款退还房款。
2、1993年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房价。
凡1992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房,超过住房标准15平方米以内的(含15平方米)或1993年1月1日以后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房及此日后搬迁腾空的住房,超过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按标准价或综合价计价;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每平方米800元计收房价款。超面积部分房价的计算方法,按原规定办理。
四、因组织决定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不论其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还是属企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与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求按房改规定的标准价或综合价购买原租住公有住房的,应准予办理。对擅自离职和被除名职工要求购房的,1993年购房价按商品房价每平米800计,折旧率按每年1.96%计。
五、为了解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以标准价或综合价购房后的留职留任问题,产权单位可在售房时和购房者订立的购房合同中作出适当规定,报房改办公室备案。
六、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因组织决定调动工作的,租住原单位公房的,应按统一标准计租。
职工擅自离职或被除名的,产权单位应和职工签订租赁协议,在约定的租赁期内可实行三项因素或五项因素计租的租金。
七、双方原配偶已离婚或死亡,这对男女结为夫妻,双方都有子女,各自租有住房,并且分别立户的,在计算租金时,可不予合并计算超标租金,按每处超过规定面积部分计收超标租金。若要求购房的,原则上只能购一处公有住房。
八、干部职工死亡后,其配偶无其他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准予其购买原租住公房。其购房的面积标准和工龄优惠可按已故干部、职工标准享受。
九、已享受过单位给予的建私房优惠的,不能再租住公房和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
凡在1992年10月7日《舟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公布以后,将私有房屋出卖、赠与、分家析产和出租的,一律不准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在计算租金时,应和原私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应以规定计收超标租金。如将原私有房屋出卖给其所在单位,并由单位安排给其他职工租住的,应准许其购买优惠价的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面积可不予合并计算,但须经房改办批准。凡在1992年10月7日前已将原私有房屋出卖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其购买优惠价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
十、凡城市建设的被拆迁户,原私有房屋已按当时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并以公有住房安置的,应准许其以优惠价购买租住的公有住房,在1987年12月10日舟政[1987]64号文公布前的被拆迁户可再给予优惠15%;要求租房的,必须按房改统一租金标准计租。
十一、要求购买原租住的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的,可按房改方案统一规定办理。
十二、关于住房基金的归集问题。
1、各单位实施的公积金、新增租金、集资建房款、出售公有住房回收款及其他住房基金,都必须按《舟山市住房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归集,一律存入政府指定设立的房产信贷部,并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上述基金的房地产信贷部,并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上述基金在未使用前,要求参加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可以从专户划回,但不得移用,需修建住房时应予归垫。
2、出售公有住房的回收款归集办法为:企业单位和部省属事业单位,应首先按职工购房款总数的10%划出作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其余部分的10%划入城市住房基金,统筹使用,90%作为单位住房基金。全额预算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回收款,也应先按总房价款划出10%作为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余额部分的50%划入城市住房基金,统筹使用,50%作为单位住房基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单位参照企业单位办理。
3、对存入各级房地产信贷部的各项住房基金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其增值收益应划归城市住房基金,统筹使用。
十三、凡第一次以标准价或综合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免缴买卖契税,但购房者必须到市、县(区)税务部门办理免征契税手续。
以市场价购买的超过允许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应按规定税率缴纳买卖契税。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验证免、征税契。为简化手续和减少办理程序,税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免、征契税手续。
十四、本通知和原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