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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2-04045 文号 公告〔2022〕3号
发布机构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成日期 2022-10-14
文件编号 公告〔2022〕3号 组配分类 政府规章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地方性法规)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日期:2022-11-11 09:35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由普陀山岛(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岛和朱家尖岛东部以及相关海域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园林绿化、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市场管理以及旅游业发展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普陀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或者委托的其他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职责。

普陀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人民政府和朱家尖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洋渔业、民族宗教、海事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履行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与具有执法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执法计划协调、联合执法等方式,明确具体执法事项衔接分工。

风景区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影响,并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依法批准的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九条 除禁止的建设项目外,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区内建设活动审批手续。

第十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修缮历史建筑、宗教建筑,不得破坏原有的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风貌;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选址、布局和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建设工矿企业。

禁止在风景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所(院)、度假村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逐步迁出。

核心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

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危险房屋维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用途,在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普陀山岛内核心景区外确因居民生活需要设置小规模燃气站、加油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破坏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和市政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建筑、经文、石刻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质地貌景观等自然资源,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

下列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应当依法严格保护:

(一)人文资源:以普济寺、法雨寺、多宝塔等为代表的寺庙古建筑和以杨枝观音碑、潮音洞摩崖石刻等为代表的碑刻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以梵文贝叶经、山海宫阙图、三清图等为代表的可移动文物;以双泉禅院、洛迦山妙湛塔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海天佛国石、磐陀石、二龟听法石、短姑圣迹、梅岑古道、香云古道、妙庄严古道等为代表的名胜古迹;以观音传说、观音香会、普陀山佛茶茶道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自然资源:以梵音洞、潮音洞、灵鹫峰、千丈岩、乌石塘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以古洞潮声、华顶云涛、磐陀夕照等为代表的自然景观;以千步沙、百步沙、东沙、南沙等为代表的沙滩资源;以中华穿山甲、黄嘴白鹭、獐、寒竹(观音竹)、普陀樟、舟山新木姜子等为代表的珍稀、特色野生动植物;以普陀鹅耳枥、罗汉松、台湾蚊母树和千年古樟为代表的古树名木等。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摩崖石刻和碑碣等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标志的设立组织调查评估,建立修缮、保养和监管制度。对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历史建筑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定期组织评估、公布,并予以保护;

(二)对海岸沙滩、礁石岛屿、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组织调查登记,保护现有景观和空间环境;

(三)严格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落实责任主体,建立林木养护、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

(四)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五)加强对水资源、水环境和滩涂的保护,落实责任主体和管理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古树名木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

(二)以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等方式损害景物或者设施;

(三)开山、开荒、开矿、采石、采砂、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在殡葬设施区外的公共区域或者野外放置骨灰容器;

(五)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吸烟、燃香、烧纸、点烛等违法用火行为;

(六)违反禁飞、限飞相关规定放飞低空飞行器;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八)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在普陀山岛、洛迦山岛,禁止下列活动:

(一)生产、经营、运输、携带、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二)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条 风景区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丢弃垃圾。鼓励旅游者将垃圾带离景区。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应当实行雨污分离、集中收集、规范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三)装运垃圾、砂石等的车辆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防止运载物体撒落;

(四)在经营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以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干扰周围环境的设施、设备;

(五)对空调、锅炉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六)限制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倡导文明敬香,建立文明敬香机制。

敬香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和旅游场所燃香安全规范,建立健全燃香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燃香地点、敬香数量、敬香规格和敬香形式,在燃香点设专人管理,并设置倡导文明和环保的宣传标识、安全警示牌、防火标志和消防指示牌。

敬香者参与敬香活动应当服从敬香场所的管理。

敬香活动所用燃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香,倡导使用环保燃香。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设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复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二)举办大型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

(三)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和相关海域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倡导绿色出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巡护路网、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监测设施,对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实行动态监测。根据监测情况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安全,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风景区应当建立以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为核心的考核评价体系;推进数字化应用,实行整体智治,建设智慧景区;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承载容量,完善必要的供水、供电、旅游者服务中心、停车场、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生活、交通、服务和安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风景区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防范措施,并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在通往风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风景区周边区域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必要时,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对景点、游览线路以及海陆交通等实行临时管控,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旅游者接待规模。在重要节假日、节庆活动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数量。需要控制旅游者数量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在相关媒体、进山码头、风景区内发布相关公告。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在重要节假日、节庆活动和灾害性天气等期间,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协调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基本民生保障性商品和住宿、餐饮服务等价格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区内服务网点、商业网点、公共设施布局应当符合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普陀山佛教文化相协调。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普陀山岛普济寺、法雨寺、慧济寺、南海观音等景点周边区域的商业布局。

利用合法修建的房屋等场地从事旅游住宿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业态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要求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使用以及审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普陀山岛、洛迦山岛应当实施车辆总量控制,明确机动车最高限额,禁止摩托车、拖拉机和电动自行车行驶,减少非机动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以拉客、围追等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在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未按序营运;

(三)以化缘、开光、套红绳、烧高香等方式诱导、胁迫旅游者施舍或者假冒僧尼变相乞讨;

(四)欺诈、诱导、纠缠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放生、钓鱼、洗涤、游泳、游玩、攀爬、摄影、摄像;

(七)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旅游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构成《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态保护、科普宣传、文明劝导、义务讲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区内殡葬设施区外的公共区域或者野外放置骨灰容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第一项至第四项活动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化缘、开光、套红绳、烧高香等方式诱导、胁迫旅游者施舍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放生、钓鱼、洗涤、游泳、游玩、攀爬、摄影、摄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风景区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