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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2-04025 文号 舟政办发〔2022〕63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2-10-24
文件编号 ZJLC01-2022-002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27 15:39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舟政办发〔2020〕106号)有关规定,结合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予以公布,2020年公布的第一批舟山市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同步废止。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市司法局要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持续跟踪实行情况,并开展定期评估,督促落地落实,不断提升执法服务水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4日


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实施

主体

行使

层级

个性化

适用条件

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改委、县(区)发改局

市、县级

责令七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2.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改委、县(区)发改局

市、县级

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3. 

营利性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市教育局、县(区)教育局

市、县级


4. 

网络运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5. 

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6. 

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7. 

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8.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9. 

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0. 

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1. 

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2. 

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30%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仅限驾驶货车首次超载10%以下,消除违法状态后。

13.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4.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5.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6.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7. 

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8. 

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19.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直属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市、县级


20.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市资源规划局、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21.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市资源规划局、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22.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市资源规划局、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23.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资源规划局、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24.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25.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26.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27.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28.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当场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29.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当场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0. 

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当场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31.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3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处罚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33. 

企业未按规定时限披露环境信息的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2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34.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35.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3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37. 

超标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

38.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限期整改期间未发生突发环境应急事故的。

39.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生态环境分局

市、县级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

40.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二)其他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41.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违规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42.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人员资历、履历等符合合同要求且实际在岗的,检查发现后立即组织整改。

43.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人员资格条件符合合同要求且未违法在其他项目兼职(小型项目经审批兼职的除外)。

44.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施工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劳务合作,进场作业不足10天,且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45.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或者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1.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2.检定、校准和验证、比对的频率或者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

3.违反规范、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

46.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1.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项: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2.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符合签认条件,施工单位书面催告,仍未签认的,能够及时组织整改。

47.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

48.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占用、挖掘公路2平方米以下,或挖掘深度在0.5米以下。

49.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0. 

未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1. 

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2.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3.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4.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5.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6. 

未经许可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7.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58.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或者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道隧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20%以内,未造成危害后果。

59. 

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

60. 

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车货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至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浙江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货运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20%的。

61.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2.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滴漏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3.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4. 

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5.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6. 

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7.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8.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69.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70.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1. 

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2.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73.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要求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二项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4.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5.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6.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7.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78.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79. 

客运经营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0. 

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上下旅客。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适用于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

81.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并当场改正的(高速公路除外)。

82. 

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83.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4.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5.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或者未为车辆配备规定的服务设施和标志或者未制定规定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6.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标识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7.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8.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农村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冷藏保鲜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鼓励农村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车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89.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或者出具的维修凭证未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品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0.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书面合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1.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3.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或者未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未备案车辆数为1辆的。

95.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在依法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信息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在行驶证上予以注明。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五)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6.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7. 

巡游出租汽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8.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99.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100.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101.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 任事故的情形;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102.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103.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主动改正且取得中标人谅解。

104.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

105. 

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工程开工一个月内,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106.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

107.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局、县交通局

市、县级

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3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5天及以下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按规定在岗,但实际未完全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未发生(发现)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大气污染问题的。

108. 

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09.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0.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2.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个月至 3 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3.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 60 日备查。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4.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5.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6.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7.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8.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19.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20.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21.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 3 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22.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市文广旅体局、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123.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市卫健委、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24.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市卫健委、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25.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

126.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

127.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28.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2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0.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

132.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3.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4.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5.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6.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7.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处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138.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139.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失效时间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

140. 

学校教室前排课桌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差值在10%范围以内。

141.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仅适用以下情形: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142.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能正常运转,但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143.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能影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14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

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145.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

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

及装备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146.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

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

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未检验、检测的装备个(台)数少于应检总数的1%,并且项目尚未投入生产或试生产。

147.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14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市应急局、县(区)应急局

市、县级

仅适用以下情形:设立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未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149.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已取得批准文号

150.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已取得批准文号

151.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152.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的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153.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154.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15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156.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

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157.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58.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5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

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

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

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0.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1.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较小。


162. 

经营者从事无照经营的

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

163.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4.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5.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6.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7.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8.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6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一、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5.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6.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除外。

177.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8.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79.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180. 

未明码标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181. 

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2.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18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4.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6.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7.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8.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89.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0.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1.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2.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3.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4.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5.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7.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8. 

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199.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较小。

200.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经营额较小。

201.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的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3.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4.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5.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6.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处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08.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209.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1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211.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12.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13.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21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215.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

216.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县(区)统计局

市、县级


217.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18.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19.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0.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1.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单位、个人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三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2.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3.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4.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5. 

室外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6.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7. 

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8.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29.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处罚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第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30. 

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舟山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坏绿化植物; (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摆摊设点、生火烧烤、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四)往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车、洗衣物; (六)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七)损坏树木支架、围栏、标牌、给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31. 

建筑单位未按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232.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233.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对延迟办理审批手续不到2个月的,不予处罚。

234.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技术资料和档案小部分缺失的,不予处罚。

235.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违规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未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36.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人员资历、履历等符合合同要求且实际在岗,检查发现后立即组织整改;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37. 

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人员资格条件符合合同要求且未在其他项目兼职(小型项目经审批兼职的除外),但未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已经擅自调整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38.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施工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合作单位实施劳务合作,进场作业不足10天,且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39.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40.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1.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签认监理资料的情形:符合签认条件,经施工单位书面催告仍未签认的;

2.其他情形:工程实体未发生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未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3.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41.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242.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243. 

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44.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上水下无障碍物;(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245. 

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无故拖延引航的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246. 

未按规定具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247. 

未按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风措施的处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248. 

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履行办理招标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超过法定期限3个工作日内,主动改正取得中标人谅解;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49. 

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泄露标底,但实际不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50. 

水运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工程开工一个月内;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251.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工程正式开工30天以内,建设单位仍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管理人员;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52.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除项目经理、总工、总监外,施工、监理单位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累计不在岗天数月平均3天及以下(累计完成合同工期不满整数月的按整数月计),或者连续30日内不在岗天数达到5天及以下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按规定在岗,但实际未完全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未发生(发现)工程实体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大气污染问题的;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53.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试验室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

市级

检定、校准和验证、比对的频率或者参数不满足规范要求,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

违反规范、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试验检测数据未出现错误;工程项目合同段一年内首次被查处。

254.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气象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255.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处罚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在限期内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

256. 

升放气球资质单位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及时完成年度报告补充提交的。

257.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处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气球升放单位已被处罚的。

258.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259. 

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或者发布时间的处罚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市气象局、县(区)气象局

市、县级


260.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2.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场所名称,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3.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检查当日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行为,且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取得许可的。

261. 

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市、县级

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262.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3.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4.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5.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6.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67.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68. 

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69.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0. 

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71.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2. 

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73. 

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74. 

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

275. 

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消防支队、县(区)消防大队

市、县级

在12个月内首次被检查发现,当场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