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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0-03852 文号 舟政发〔2020〕35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12-18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18 16:28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8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核对、认定、救助、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卫健、审计、统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程序将低保救助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

村(社区)依法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七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简化低保审核确认程序。

第八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推进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协助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境调查、对象排查、能力评估、探访慰问、绩效评价等事务,并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服务。

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视为单人户:

(一)依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困难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刚性支出主要指医疗、教育等必需费用,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

供养义务人指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规定应承担供养义务的人。

支出型贫困家庭指收入扣减必需支出,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不动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市城乡统一,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既可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具体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员人数。

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0%的,按照40%计发。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确认之日的次月起计发,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按月计发。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之日的次月起执行

渐退期内保障家庭,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确认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为异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户籍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填写申请表,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成员、供养义务人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承办入户调查。

第二十五条 当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信息,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有关单位予以配合,及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民主评议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工作人员、村(社区)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将申请、调查、公示、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入户核查一次,核查比例不低于在册低保对象的30%。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入户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额或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网上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社区)协助下在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社)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姓名、家庭人数和保障金额等。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调整取消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社区)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提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入户调查。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灾害等政策扶持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牵头,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类帮扶。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每户每月3吨水费减免,免收新水表安装费(供水部门);

(二)每户每月15度电费减免,免收新电表安装费(供电部门);

(三)每户每月3立方米燃气减免,免收新安装管道煤气开户费,减半收取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燃气部门);

(四)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费(广电部门);

(五)有关部门、单位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确认程序适用本办法。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保障金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计发,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计发。

第四十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渐退期制度。

因就业、参与扶贫项目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低边标准但未超过3倍低保标准、低边标准的,给予12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从核定收入超标之月的次月计算。渐退期后,核定其收入仍超标的,退出保障范围。

渐退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保障金及相关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超出职权范围、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并及时整改的,从轻或免予追究有关经办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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