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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9005001/2020-03823 文号 舟政办发〔2020〕106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0-12-10
组配分类 市府办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10 11:55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0日

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0〕96号)精神,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多领域“首错免罚”,是指在发改、教育、公安、资源规划、交通、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领域,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市场主体承诺并在一定期限内整改的,给予免除行政处罚的创新监管方式。

第三条 “首错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由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执法实际,梳理制定本系统内统一适用的“首错免罚”事项清单,经法制审核后,报市政府统一公布实施。

第四条 “首错免罚”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实际执行情况予以增减,并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公布实施。

第五条 实施“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动态管理、宽严相济和风险可控的工作原则,积极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六条 对涉及安全底线、环保红线、食品安全、疫情防控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所指的“首错免罚”清单模式。

第七条 适用“首错免罚”清单模式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当事人承诺整改,且具备整改条件的;

(四)列入“首错免罚”事项清单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方式发现违法行为后,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对符合“首错免罚”清单模式适用条件的,经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自愿承诺即时整改或在约定时间内整改并签署承诺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不予处罚。

第九条 承诺书应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违法事实及当事人承诺整改的方式和期限。

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期对承诺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毕的,依法不予处罚。对逾期未改或拒不配合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相关要求,视情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检查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程序和制度,重点针对实行“首错免罚”的案件完善法制审核等内控机制,确保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应当建立“不予处罚”当事人档案记录,完善与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相结合的惩戒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1日起施行。国家、省级有关部门对“首错免罚”适用模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第一批)



附件


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个性化

适用条件

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改委、

县(区)发改局

市、县级

责令七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2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发改委、

县(区)发改局

市、县级

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

3

营利性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市教育局、

县(区)教育局

市、县级


4

网络运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局、

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5

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市公安局、

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6

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市公安局、

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

市、县级


7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市资源规划局、

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8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市资源规划局、

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9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市资源规划局、

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10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资源规划局、

县资源规划局

市、县级


11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的处罚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查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营运证的。

1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车辆为判别首次的对象,超期30日(含)以内没有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14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15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6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违规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8

交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从业单位事后同意或者及时更换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19

交通工程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20

交通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县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21

交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交通局、

县交通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22

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3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4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5

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6

旅行社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7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8

组织出境旅游,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29

导游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含直辖市的区、县)、县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市文广旅体局、

县文广旅体局

市、县级


30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31

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市卫健委、

县(区)卫健局

市、县级


32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33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34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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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但已通过审查的处罚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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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2018〕10号)(十)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1.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②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③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基本未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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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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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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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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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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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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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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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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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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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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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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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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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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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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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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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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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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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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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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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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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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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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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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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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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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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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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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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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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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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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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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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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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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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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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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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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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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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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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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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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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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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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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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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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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


8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1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2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3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处罚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4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5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6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7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8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89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0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1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3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4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市、县级


95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统计局、

县(区)统计局

市、县级


96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七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

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97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

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98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未及时修复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户外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

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99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

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100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综合执法局、

县(区)综合执法局

市、县级


101

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102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对延迟办理审批手续不到2个月的,不予处罚。

103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市、县级

技术资料和档案小部分缺失的,不予处罚。

104

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船舶为判别首次的对象。配备“多证合一”证书或查验二维码视为携带。

105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106

不能按时运输旅客时,又不及时发布公告的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对客班时刻表误时超过1小时未发布公告,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07

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处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108

水运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09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违规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0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1

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建设单位事后同意或者及时更换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112

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113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规定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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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处罚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市港航和口岸局

市级

以项目合同段为判别首次的对象,经告知后及时改正的。


舟政办发〔2020〕106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模式实施办法的通知.pdf